民享有左列各款之自由权:
一人民之身体,非依法律,不得逮捕、拘禁、审问、处罚;
二人民之家宅,非依法律,不得侵入或搜索;
三人民于法律范围内,有保有财产及营业之自由;
四人民于法律范围内,有言论、著作、刊行,及集会、结社之自由;
五人民于法律范围内,有书信秘密之自由;
六人民于法律范围内,有居住迁徙之自由;
七人民于法律范围内,有信教之自由。
第六条人民依法律所定,有请愿于立法院之权。
第七条人民依法律所定,有诉讼于法院之权。
第八条人民依法律所定,有请愿于行政官署及陈诉于平政院之权。
第九条人民依法律所定,有应任官考试及从事公务之权。
第十条人民依法律所定,有选举及被选举之权。
第十一条人民依法律所定,有纳税之义务。
第十二条人民依法律所定,有服兵役之义务。
第十三条本章之规定,与陆海军法令及纪律不相抵触者,军人适用之。
大总统
第十四条大总统为国之元首,总揽统治权。
第十五条大总统代表中华民国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