“裁判长。”宇都宫冷笑道,“方才原告代理人认为只要文本创作是在独立完成,且付出辛劳的情况下,就能符合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。这一点是完全的不正确。”
“刚才原告代理人也复述了法律对作品的定义,亦即作品是具有独创性,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进行复制的智力成果。”
宇都宫故意扬了尾音,重重地强调了这句定义的最后几个字,“智力成果四个字,已经说明,仅仅只是付出勤勉的劳动是不行的。独创性的要求,必须包含一定程度的原创性在内,才属于智力劳动。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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宇都宫按下手中的遥控器,却见被告席的白板处同样闪烁了一下,同样出现了一行行的西洋文字。
“方才原告代理人援引的所谓‘额头出汗原则’,事实上早已在西洋最新的判例学说中被否定。”
“在此,被告代理人希望合议庭关注到西洋的最新判例,费斯特出版公司诉乡村电话公司案,即FeistPublis,Inc.,v.RuralTelephoneServiceCo.一案,又称为电话号码簿案。在本案之中,联邦最高法院明确载明,独创性的成立不能仅以独立创作为基础,必须还要求原创性的存在。”