国.务.院在民国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给国会的答复书如下:
“……依《约法》第十九条暨《国会组织法》第十四条之规定,质问权为议院职权之一,非议员职权之一,其义甚明,故质问之行使,无论议院法有如何连署之规定,虽不必由院议公决,要不能不经由议院提出,是以议员迭次依议院法而提出质问书,均于议院有《国会组织法》第十五条所定总议员过半数之出席,得以开议时,由议长以开议日 期报告文件之际提出报告,此执行《国会组织法》暨《议院法》之通例,实为两院所现 行,断未有不经此项手续,而可以滥行质问者也。
“兹来咨既称两院不足法定人数,不能开会,前议院所有之质问权,当然因不能开会之结果,而不能提出。……
“查两院议长, 业于十一月十三日,以两院议员不足法定人数,不能开会,不得已于十一月十四日起, 停发议事日程等语,通告有案。此次质问书之提出,在议院议长通告停发议事日程之后, 既已停发议事日程,何能提出质问书?且查当日提出质问书之情形,系发生于两院现有 议员之谈话会,以法律规定所无之谈话会,而提出属于法律上议院职权之质问书,实为 《约法》、《国会组织法》、《议院法》规定所未特许